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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78某保险公司与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9民初161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XX。
原告与被告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14873.50元;2、判令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25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江XX驾驶(事发后对江X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31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XXX22-2010之规定属醉酒驾车)苏B×××××小型轿车沿江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芦有平驾驶的悬挂吴江0651329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林祥清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芦有平就其损失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芦有平114873.5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江XX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某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江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23时05分左右,江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江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城大道路灯杆237处,与芦有平驾驶的悬挂吴江0513029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林祥清驾驶的闵AWR0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01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XX醉酒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江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有平、林祥清无责任。
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江XX,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
2018年6月26日,芦有平以江XX、某保险公司、林祥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0509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有平各项损失合计114873.50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某保险公司依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江XX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8)苏0509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苏0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被告江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对案外人芦有平在交强险内赔偿114873.5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江XX的追偿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4873.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及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被告江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程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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