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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吴XX、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8民初80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1501室。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吴XX、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XX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被告恒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恒宝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2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吴XX驾驶苏E×××××轻型货车与钱某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上述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钱某华无责,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吴XX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系被告恒宝源公司所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向钱某华赔付了202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甲保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200元及利息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恒宝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XX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恒宝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XX的苏E×××××轻型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对于保险赔偿款我方不应承担,因为我们已经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时为营业货运车辆,需补充被告吴XX的货运资格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如无货运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我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索赔申请书、保险定损报告、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恒宝源公司依法提交了挂靠合同、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苏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从业资格证相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6时37分,钱某华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吴XX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华无责任,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
钱某华系苏E×××××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401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恒宝源公司系苏E×××××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苏E×××××小型汽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9900元。苏E×××××小型汽车在奇瑞汽车苏州瀚明特约服务站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9900元及车辆拖车费300元。后钱某华向原告申请损失理赔,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钱某华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0200元。钱某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吴XX(乙方)与被告恒宝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长安牌货车,车架号R5FEXXX194,发动机号15514474,颜色蓝)挂靠在甲方名称下经营,该名称为有偿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钱某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苏E×××××小型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202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钱某华履行了赔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E×××××小型汽车产生车辆损失20200元,应先由苏E×××××小型汽车一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8200元,根据苏E×××××小型汽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苏E×××××小型汽车一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损失202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陈述的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提示并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恒宝源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乙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恒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含拖车费)202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吴XX负担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永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年华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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