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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289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X,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XX,男,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王泮庄村中街15号。
原告与被告辛X、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辛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辛X、刘XX给付赔偿款19368元。诉讼费由辛X、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张宏伟车牌号×××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7年8月14日到2018年3月14日。该车于2018年3月14日由张新桵驾驶在北京市通州区与辛X驾驶刘XX所有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辛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修理车辆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8年4月2日,某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19368元。刘XX为×××车辆所有人,其未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辛X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XX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张宏为车牌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4893元。
2018年3月14日9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台湖镇泰禾1号前,辛X(当事人A)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新桵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A车前部与B车后部接触,均受损,无人伤。辛X负全部责任,张新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19368元。2018年3月15日,张宏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8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刘XX未为其所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19368元进行了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向第三方,即辛X追偿的权利。刘XX系辛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刘XX应对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辛X、刘XX赔偿19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辛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X、被告刘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公告费(凭单据),由被告辛X、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辛X、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刘秉浩
人民陪审员  张国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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