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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1571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8434.3元(含本金57221.19元、利息1162.19元、罚息50.92元);2.判令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付保费4438.91元;3.判令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全部尚欠款项6287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该项诉请金额暂为2766.42元);4.判令杨XX赔偿某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1700元;5.诉讼费由杨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为被保险人,签署保单号为PBXXX01831171922000016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合同”),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每月保费率为1.5%,缴费之日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20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己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8年1月4日,杨XX向被保险人借款80000元,并签署了编号为35061816000005的借款合同。被保险人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杨XX发放了贷款。但自2019年1月4日之后,杨XX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费义务。2019年3月25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8434.30元。此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向杨XX进行催收,杨XX始终未偿还理赔款、未付保费和违约金。
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杨XX(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朝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
2018年1月4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光大朝阳支行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杨XX签发《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金额为95120元,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200元,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
2018年1月4日,光大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XX发放了贷款8万元。此后,杨XX偿还了11期贷款本息,自2019年1月4日起的到期贷款本息未再偿还。杨XX支付了11期保费,此后仅支付了第12期保费1.09元,便未再支付保费。
2019年3月25日,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光大朝阳支行赔付了杨XX所欠贷款本金57221.19元、利息及罚息1213.11元,合计58434.3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杨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438.91元。
2019年3月25日,光大朝阳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代偿款58434.3元,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2019年3月2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乙方)签订《法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保证保险逾期欠款(代位追偿款及保费等)司法催收的需要,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甲方信用保证保险逾期账户应收账款相关事务,故而签订上述合同。案件成功立案并经法院判决的,甲方凭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按每件500元向乙方支付诉讼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的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费扣费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杨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某保险公司虽在杨XX拖欠还款的第80天进行理赔,而非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杨XX拖欠还款超过80天进行理赔,但杨XX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逾期第80天的当日欲还款而因某保险公司代偿的原因未还款成功,且某保险公司代偿借款并没有损害杨XX的合法权益,故杨XX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应的保险费。现杨XX并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经产生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8434.3元;
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438.91元;
三、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6287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付之日止);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杨XX负担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的费用26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茹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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