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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甲与姚X乙、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21民初2568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渑池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姚X甲,男,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X乙,男,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X甲与被告姚X乙、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姚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我驾驶被告姚X乙的豫M×××××自卸车停放在渑池县东方希望停车场,我到车上盖篷时从车上摔下。腰背部疼痛,被120急送渑池县人民法院救治。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查看了出事现场。我入院,胸腰椎拍片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9年4月29日在气管插管静吸复合全身麻醉下行“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11(单向)、胸12(万向)、腰1(单向)椎弓根6枚螺钉内固定。5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费用34333.63元、门诊费用1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继续治疗;3、1月后拍片复查;4、不适时,门诊就诊。2019年8月1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仰韶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X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并经手术治疗,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豫M×××××重型自卸货车在2018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过户到被告姚X乙名下。2018年11月27日姚X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开车,在车上盖篷时从车上摔下致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为民做主。
被告姚X乙辩称: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雇主,是以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责任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可转嫁给保险人负责。其次,我还垫付了医疗费34433.63元,期间生活费给了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并不是由于机动车原因导致的,原告的损伤与机动车不存在因果关系。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乘坐于被保险机动车座位上的人员,车厢内或者车顶上的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3、本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上的司机,而原告是车顶上摔下而导致的,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6日,原告姚X甲驾驶被告姚X乙所有的豫M×××××自卸货车在渑池县东方希望停车场盖篷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34333.63元,该费用由被告姚X乙支付。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渑池黄花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姚X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姚X甲支付。期间被告姚X乙垫付了生活费3000元。
另查,原告姚X甲与被告姚X乙为劳务关系,原告驾驶的豫M×××××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2年6月5日,原告姚X甲与其妻子陈霞生育一男孩姚子涵。
原告姚X甲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4433.63元;2、误工费:18689.07元;3、护理费:2057.3元;4、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445.1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10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姚X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着货物运输这个核心得以体现,而货物运输必不可少的就是装货、运输、卸货,因此运输过程中每个过程都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过程。本案中,原告姚X甲在停车盖篷时摔伤,属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而“意外事故”不仅仅包括交通事故,还应该包括非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范围内对原告姚X甲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损伤与机动车不存在因果关系,车顶、车厢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X甲在为被告姚X乙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姚X乙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姚X甲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姚X甲作为一名司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车辆上摔下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后,剩余36103.56元,由被告姚X乙赔偿70%即25272.5元,其已经垫付37333.63元,超出部分原告姚X甲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甲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姚X甲负担450元,被告姚X乙负担11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苏海涛
二○二○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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