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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085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盈科(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诉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37176.31元;2.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340.58元;3.判令被告王XX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理赔款3717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31%,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违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率1.9%,保险费金额95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起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付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37176.31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单的约定予以理赔,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归还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本息37176.3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且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截止理赔之日前的未付保费及自理赔之日起算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7176.31元、逾期保费3340.58元,以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理赔款3717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科军
人民陪审员  任如苗
人民陪审员  陈长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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