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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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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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24民初52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XXXX),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500元。
事实和理由:浙DX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钱樟江)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钱樟江驾驶浙DXXXXX号车,从梅渚山支头驶往后溪,行驶至新昌—蟠溪葫芦岙地方时,与被告梁XX驾驶的液压升降作业平台发生碰撞,致车辆、财物、道路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XX负同等责任,钱樟江负同等责任。浙DXXXXX号车辆经原告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21700元、施救费1300元,并由新昌县亿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浙D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钱樟江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钱樟江先行赔付2300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
被告梁XX承认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与钱樟江曾有口头约定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现原告再向其主张理赔款无法接受,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X驾驶液压升降作业平台与钱樟江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号车辆损坏,该事故中梁XX、钱樟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其与被保险人钱樟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涉案浙DXXXXX号车辆的保险赔偿金23000元,故原告依法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被告梁XX在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梁XX赔偿原告垫付理赔款115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缺乏理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梁XX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