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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吴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506室。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吴XX、钟生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生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08时10分,被告吴XX驾驶钟生君所有的车牌为沪C×××××号车辆在行驶至诸暨市应山菜场地方与案外人张美凤驾驶的浙D×××××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辆损失经定损为56300元。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车辆全部损失56300元,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有权要求三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56300元进行赔偿。
被告吴XX辩称,1.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事由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表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关联,且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其性能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的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4.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2.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定损单,总金额是56300元,其中换件21项。车辆实际是否进行换件持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旧的更换件予以核对更换价格,否则对其换件价格与项目不予认可;3.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及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条款中责任免除第24条第3款第1项,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和相关条款,被告吴XX并非沪C×××××号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和投保人,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向驾驶员告知免责义务;3.被告乙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险部分拒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4日,被告吴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08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应山菜场地方,与张美凤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张美凤无责任。
另查明,沪C×××××号车辆登记在钟生君名下,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借用钟生君的车辆。被告吴XX收到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XX驾驶沪C×××××号车辆,与张美凤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XX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美凤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现原告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张美凤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沪C×××××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2000元,且被告吴XX亦表示其愿意将已收到的款项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吴XX应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至于商业险部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况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约之际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54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法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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