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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林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102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林XX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XX返还原告保险代偿金34786.8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被告林XX驾驶浙DXXXXX车辆在越城区稽山路251号附近与唐云林驾驶的登记在余玲君名下的沪D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沪DX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车主要求,原告已经将该车辆损失赔偿给车主,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浙D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XX答辩称:原告没有直接通知我就起诉了,当时保险公司去了和交警杨警官聊了之后,杨警官让我签字说签字之后与我无关,我不懂这些有点模糊就把字签了,包括大地保险的放弃索赔书。签了之后才下了逃逸的事故认定书。我觉得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当时保险公司去了之后没有和我说什么,是杨警官单独和我说的,当时也不太了解这些方面的事情,说了之后我就签了,杨警官告诉我签了就没有我的事情了,保险公司都会赔的。我感觉被骗了一样,交了保险费,结果出了事情和交警队合着伙来骗我。当时给对方的车辆转过评估费3205元。当时我这边保险公司人也没有到场。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林XX存在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林XX告知不支付事故赔偿金,全由被告林XX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1份,虽语速较快,但能够听清,销售人员与被告林XX之间问询应答正常,本院予以认定;车险放弃索赔声明书1份,被告林XX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8日1时43分,被告林XX驾驶浙DXXXXX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附近地方时在由北向南执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唐云林停放在车位内的登记在余玲君名下的沪D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沪DXXXXX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林XX弃车逃逸。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沪DXXXXX车辆赔偿了修理费共计34786.84元。
另查明,被告林XX驾驶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0时至2019年5月10日24时止。被告林XX通过电话方式投保,销售人员在电话中提示被告林XX收到保单后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字体加粗)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9年5月7日,被告林X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署车险放弃索赔声明书1份,声明放弃本案保险合同项下其2019年4月28日事故之保险金申请权利,不再就该起保险事故向乙保险公司提出任何保险金给付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就沪DXXXXX车辆损失履行了赔偿保险金共计34786.84元的义务,取得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林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沪DXXXXX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XX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乙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林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该类行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被告林XX电话投保过程中,提示被告林XX收到保单后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被告林XX,故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林XX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林XX签署了车险放弃索赔声明书,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署上述文书的法律后果,且其本身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该声明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XX抗辩没有逃逸及受到欺骗签署声明,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第三,放弃索赔声明书中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系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义务,被告林XX放弃索赔的声明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沪DXXXXX车辆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损失32786.84元由被告林XX赔偿。被告林XX另抗辩已支付事故对方评估费3205元,未提供证据,且与原告损失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XX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327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诗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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