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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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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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民终90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杜严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卢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土家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建天下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X、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下公司”)、马XX、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且双方均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按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建天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1.商业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上诉人与建天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按残疾等级的比例赔付。投保人声明中,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等条款的内容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2.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从事超过2米以上的高危职业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害,应予免责。3.保险合同条款对残疾赔偿金是按相应伤残等级的比例进行赔付的。4.特别约定清单第七条对医疗费的赔付限额也是有相应约定的,即医疗费在200元或者损失2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医疗费金额保险公司是免赔的。
建天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在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明确约定,除此之外保险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另外的免除款、免赔额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建天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单的保障项目规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额为12万元,此案中罗X的主张未超过此数额,系在上诉人责任限额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X、马XX、王XX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罗X因雇佣劳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15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天下公司在取得丹寨县扬武镇及雅灰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后,由马XX作为项目经理组织实施。2018年11月2日,马XX与王XX签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中的木方安装板壁、楼板铺设承包给王XX,《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出现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甲乙双方均摊。罗X受雇于王XX从事板壁安装及楼板铺设。2018年11月28日,罗X在位于扬武镇扬颂村的项目工程施工中受伤到丹寨县人民医院接受医治到同年12月20日,共计住院22天,期间,马XX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26258元及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共4515元。罗X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建天下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1日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第三人处办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内容为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2万元,保险期限从签单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保险范围为工程项目所涉及各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生产责任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罗X母亲盘洪玉,生于1957年6月15日,共同赡养义务人为罗X、罗正春、罗正钱;罗X与妻子阳应平有共同子女2人,长女罗煜芳,生于2005年12月24日,长子罗锡灿,生于2013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罗X虽然是受雇于王XX,并在王XX向建天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内从事劳务活动受到损害,但因马XX作为建天下公司项目经理与王XX在签定《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故建天下公司应当对罗X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再因建天下公司已经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第三人财保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办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被保险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建天下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合法转移,故第三人应当对罗X的损害结果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关“罗X不是建天下公司职工,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对象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罗X的各项损失赔偿款项总计99854.6元。建天下公司有关“因罗X受伤而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0773元应当由第三人直接向建天下公司支付”的请求,因该支出是因罗X受损害的合法支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虽然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承担方式可否是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及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法院支持被告建天下公司的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向原告罗X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99854.6元,向被告建天下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0773元。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5元,由原告罗X承担1000元,被告建天下公司承担131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高空作业中的免责条款、医疗免赔金额、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生产责任条款》中残疾赔偿比例等免除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生产责任条款》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中明确相应的残疾程度对应的赔偿限额百分比,九级残疾对应的是4%限额;在“特别约定清单”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墙外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20%,以高者为准”,但保险人既没有在保险单、投保单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不能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生产责任条款》及《投保单》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即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田 嫄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