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主张单位元等与某保险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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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206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人
原告
刘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26563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29日21时24分许,王永刚驾驶车牌号为鲁Mxxxxx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与邱纪雷驾驶的车牌号为Mxxxxx号小型汽车,陈雷驾驶车牌号为鲁M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纪雪、陈雷无责任,王永刚驾驶的鲁Mxxxx号实际车主为原告刘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38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5630元,原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认为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存在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项目,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鲁Mxxxxx号车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及具体项目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认定的相应证据
或计算方法
认定数额单位元
车辆损失
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评估费
发票
合计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xx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保险理赔金265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45元,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O二O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书记员丁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