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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79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洪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7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075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520元[700元/月X(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理赔款3075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1025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40000元,利率为每月7.758533‰,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0190101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月保费为1.75%,每月支付保费7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5月17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应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30752.53元,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未予偿还理赔款和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
被告洪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原告向本院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但未按约还款,原告依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被告理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此标准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752.53元,并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752.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52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元,被告洪XX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鑫晖
人民陪审员  叶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爱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瑶
代书 记员  陈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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