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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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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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3民初25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XXXXX35171Q,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xxx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的工人胡正华被发现在车间地上死亡,经调查结论为:符合意外坠亡特征。但原告理赔时被告知,由于车间的工作台高度超过2米,属于免赔情形而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从高于2米的位置坠落,调查组也无法给出结论的情况下拒赔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承担基准坠落高度2米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损失,且该特别约定已向原告的代理人崔林芳进行了特别提示,本案中死者坠亡高度超过2米,被告可依据保单特别约定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也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正华系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无投保人签字或盖章。
2019年9月27日,胡正华被发现在原告车间内死亡,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现场处警,经法医尸表检查,胡正华死亡原因符合意外坠落特征,具体从何处坠落无法确定。2019年7月29日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正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总赔偿金额为1180600元(已支付680600元)。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险保单、理赔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内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胡正华在车间内意外坠落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死亡赔偿金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承担基准坠落高度2米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损失,且已向原告的代理人崔林芳进行了特别提示,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崔林芳并非原告代理人,并无原告授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就案涉相关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案涉保险合同无投保人盖章或签字,该免除被告责任的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该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胡正华系从高于2米处坠落死亡,按照合同特别约定,保单不承担基准坠落高度2米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损失”的意见,经查,本案经过现场接处警以及法医尸表检查,仅能证实胡正华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坠落特征,但从何处坠落无法确定,目前无证据证明胡正华系从高于2米处坠落死亡。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在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该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荣昌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