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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28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9193XXXX。
负责人:王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员工。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款9275元((26250-2000)*30%+2000)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杨菊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XXXXX号宝马牌轿车的商业险系投保在原告处。2018年7月29日,案外人陈雅驾驶浙JXXXXX号轿车由温岭市大溪镇新亚泵业往山市方向行驶。9时40分,行驶至温岭市大溪镇沈岙工业区新亚泵业前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陈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确认,车辆的损失为26250元。2018年10月24日,案外人杨菊芬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同意将尚未从责任对方处可得的赔偿款9275元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转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了车辆损坏造成的维修款2625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给原告。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先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对于剩余损失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事发时驾驶的实为电动三轮车,虽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作为电动三轮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所驾驶的该辆三轮车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导致损害后果加重,且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787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俊伊
书记员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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