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褚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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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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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27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XXXX。
负责人: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XX,男,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褚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XX,被告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褚XX赔偿原告233202.97元。事实与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承保浙BXXXXX号车的交强险。2016年3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褚XX醉酒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古乍线从西向东行驶至3KM+395M处与黄锞根发生碰撞,造成黄锞根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姚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黄锞根近亲属113202.97元。2016年3月21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褚XX驾驶浙BXXXXX号车于余姚市黄竹线与受害人严美发生碰撞,造成严美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褚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余姚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严美1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设立,已经于2017年7月25日由原告申请注销。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褚XX辩称:保险公司交强险没有法律规定,也可以赔的,交强险不可能由被告一个人承担。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宁波监管局文件、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组,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慈支公司由某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并已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2016)浙0281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1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判决。被告褚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褚XX醉酒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古乍线从西向东行驶至3KM+395M(余姚市梨洲街道路段)处,车头碰撞道路上的行人黄锞根,造成黄锞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褚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锞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新福、黄桂英与被告褚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浙0281民初4002号】,作出(2016)浙0281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新福、黄桂英医疗费3202.9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202.97元;二、驳回原告黄新福、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3月21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褚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黄竹线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余姚市处,与相对方向由严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褚XX驾车逃逸。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XX因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美与被告褚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浙0281民初5766号】,作出(2017)浙0281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浙B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上述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支付相应赔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褚XX醉酒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伤亡,涉案的当事人诉请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方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褚XX追偿,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褚XX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233202.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33202.9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