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XX和某保险公司与钟XX、渤海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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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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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97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某保险公司英XX和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杭州市江干区、1702、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80294XXXX。
负责人周凌。
委托代理人阮露璐、许立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钟XX,男,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渤海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杭州市滨江区-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6681XXXX。
法定代表人刘杨。
被告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1号3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3663XXXX。
法定代表人戴金明。
某保险公司英XX和为与被告钟XX、渤海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33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钟XX、华旅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某保险公司、华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X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东向西行驶至出口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四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张光强(浙AXXXXX号车)、陈展(浙AXXXXX号车)、冯冬芹(浙AXXXXX号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车支出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2800元。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该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杭州睿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了23300元。杭州睿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浙AX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华旅公司名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浙AXXXXX号车受损系被告钟XX的过错所导致,被告钟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XX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在被告华旅公司名下,被告华旅公司具有营运利益,应对被告钟XX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浙AXXXXX号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浙AX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承担先行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起诉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视为对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赔付责任的放弃,由于本期事故中有其他车辆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含无责)限额各预留50%,故酌情确定某保险公司上述损失中扣除100元,即被告渤海公司实际应赔偿23200元。被告钟XX、某保险公司、华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到案说明相关法律关系和保险情况,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英XX和某保险公司232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英XX和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钟XX、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XX、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