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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91民初26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10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67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2层及学勉路1号12层(金融中心)。
主要负责人: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王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XX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6294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24日8时55分,被告李XX驾驶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甬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杨木碶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厉剑飞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厉剑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沈林增赔偿了保险金26294元。被告李XX驾驶的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定损报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李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该车的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XX驾驶的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可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26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国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韦华
代书记员 杜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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