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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袁XX、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02民初50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70号。
代表人:吴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代表人:兰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袁XX、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12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起诉称:2017年5月16日10时35分,被告袁XX驾驶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发路段时与徐见驾驶的浙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XX、徐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徐见驾驶的浙E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徐见赔付了18130元,并取得了徐见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对保险理赔款的代位求偿权。经查,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XX、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袁XX、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65元。
被告袁XX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大武口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见所有的浙E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7年5月16日10时35分,被告袁XX驾驶车牌号为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事发路段时与案外人徐见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袁XX与案外人徐见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EXXXXX小型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813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1813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徐见。2017年6月6日,徐见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袁XX驾驶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但该车现长期由被告袁XX个人占有并使用。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3日13时0分至2018年3月23日24时0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E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支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袁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X与案外人徐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被保险人对被告袁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XX赔偿保险理赔款10065元[(18130元车辆总损失-2000元交强险)X50%+2000元交强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虽为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袁XX驾驶,供被告袁XX个人使用。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甲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宁BX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被告袁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006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蓉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人民陪审员  邵 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雨桐
书记员陆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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