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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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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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3民终191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某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X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4年没有向某保险公司贷款,没有在贷款单上签字,而是在平安普惠小额保险公司贷的款,没有签过保险单。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鉴订《个人贷款合同》是虚假的。代XX于2014年3月24日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6万元,代XX实际没有签过《个人贷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代XX于2015年9月15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观音桥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9万元,这两份《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时间、金额都不符合,且签合同时根本就没有人告知其要投保、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没有任何条款规定由投保人返还理赔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起诉的是2015年9月15日这笔贷款,金额是39000元,是基于这笔贷款起诉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代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7419.89元(包括本金26862.89元、利息557元);2.依法判令代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125.5元;3.依法判令代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16533.07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7419.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每年24%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3项诉讼请求合计46078.46元;4.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代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XX于2014年3月24日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代XX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贷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2015年9月15日代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16日,代XX已经偿还11期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下欠本金、利息共计27419.89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代为清偿了该笔债务。
另查明,代XX于2015年9月15日在中国平安《客户声明书》上签字捺印,该声明书载明:“1.提供的《保险单》、《征信授权委托书》等所有信息真实,且均是本人签名;2.已明确知悉平安易贷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如银行贷款利率,保费,退保费率标准等)”。
还查明,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代XX每个月向银行卡存入1800元,用于还贷的扣出金额前4期为1204.21元/月,后7期为1198.46元/月,另银行代扣划了保险费58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代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因某保险公司出示的《个人贷款合同》上有代XX的亲笔签字捺印,且代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代XX辩称未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中国平安《客户声明书》上载明:“1.提供的《投保单》、《征信授权委托书》等所有信息真实,且均是本人签名;2.已明确知悉平安易贷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且由代XX本人签名捺印,对于代XX不知晓投保事宜的辩称,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从《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上载明,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代XX每月存入金额为1800元,但用于还贷的扣出金额前4期为1204.21元,后7期为1198.46元,因此对代XX每月还款18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代XX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照与代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观音桥支行理赔,代代XX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7419.89元。代XX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理赔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保证保险合同的保费问题,因代XX未足额支付保费,因此,现某保险公司请求代XX支付尚欠保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理赔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某保险公司自愿请求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代XX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某保险公司请求代XX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判决:一、由代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7419.89元,并从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代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125.5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交纳4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95元,由代X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代XX于2014年3月24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015年9月15日,代XX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39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贷款年利率7%,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及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举示《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代XX投保的事实,代XX对此进行反驳亦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由于代XX一直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否定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代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鉴于《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已经明确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作为投保人的代XX拖欠贷款并在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代为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后,仍一直未能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相应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代XX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代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7419.89元及其利息、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125.5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代XX于2014年3月24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问题,应予以纠正,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