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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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224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人
原告
陈XX,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支公司职工。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Mxxxxx号轿车在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与张玉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方车辆损坏严重。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麟无责任。经查,鲁M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车损险限额3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认为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存在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项目,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庭后提交申请。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鲁Mxxxxx号车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及具体项目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认定的相应证据
或计算方法
认定数额单位元
车辆损失
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
评估费
发票
合计
原告暂主张225000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xx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金22395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O二O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书记员丁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