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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53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金湖湾小区、142号1-2楼。
主要负责人:陈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朱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1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甲保险公司对于乙保险公司诉请商业险部分无需理赔。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出示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兴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应当视为甲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兴盛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告知义务。2.甲保险公司与兴盛公司关于涉及本案免责事由的约定(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具体明确。该条约定,驾驶人员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既对驾驶人员提出了资质要求,又限定了该资质的核发机构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兴盛公司作为道路运输经营的从业者,应当知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就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货运、客运驾驶员应当取得的资格证书。3.甲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规章设置的准入资质作为免责事由,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
乙保险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情形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约定不明,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驾驶员吕X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所致,是否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3.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无证据证明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中,针对该问题亦作出了明确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兴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X、兴盛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9000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周全平驾驶周阳所有由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浙AXXXXX小型汽车与吕X驾驶的兴盛公司所有的浙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浙D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24绍诸高速往诸暨方向25公里700米处发生碰撞,致浙AXXXXX小型汽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全平无责任。
浙AXXXXX小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小型汽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29000元,现该车已修复,乙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周阳支付上述车损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浙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兴盛公司,吕X系兴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吕X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浙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AXXXXX小型汽车因本起事故受损以及乙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周阳支付车损理赔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全平无责任,故乙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吕X、兴盛公司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同时,因浙DXXXXX大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辩称因吕X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并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该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情形中虽有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兴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29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不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格式条款设置于责任免除项下,关系到被保险人主要的合同权利义务,保险人对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应作出具体清晰的陈述,但该条款内容相比责任免除项下的其他条款,描述较为笼统,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烨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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