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陆X、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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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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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552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钱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陆X、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XX偿还原告垫付款68891.39元,被告陆X偿还原告垫付款1722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5时47分左右,钱XX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328国道38KM+200M(姜堰巴黎城小学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陆某发生事故,致陆某受伤。受害方近亲属陆X向我司申请陆某的抢救费,经中心审核于同年4月3日垫付抢救费86114.2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陆某于2017年病故,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钱XX辩称,1.2016年12月21日,案涉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且被告钱XX已给付全部赔偿款,调解过程中原告到庭但未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被告钱XX认为该案赔偿事宜已全部结清;2.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支付垫付款,距本案立案日2019年8月13日已4年有余,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钱XX主张权利,案涉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钱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5时47分左右,被告钱XX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328国道38KM+200M(姜堰巴黎城小学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陆某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陆某受伤。2015年4月24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发后,陆某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双方均无力缴纳抢救费用,陆某之子陆X、被告钱XX均向原告申请救助并承诺及时偿还代垫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垫付陆某抢救费86114.24元。
3.陆某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不包含案涉垫付款),案经调解,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3283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出入院记录、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付款回单、费用清单、本院(2016)苏1204民初328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被告钱XX与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由此实际垫付抢救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两被告理应按比例各自返还原告相应垫付款,本院酌定被告钱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陆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陆X作为陆某之子,系承诺书的义务人,应承担20%的抢救费费用即17222.85元。被告钱XX辩称原告未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从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本案立案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从该规定可知,原告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专用款项,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理应及时跟进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使垫付款能在合理时间段内得以追偿,从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得到治疗,且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应就其垫付款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如此时义务人未返还垫付款项,则此时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本案中,虽垫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垫付款的返还之日,但因其具有公益性,应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中未约定给付之日的情形及法律适用有所区别。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自此时开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怠于行使其合法权益,后又未在案涉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案件中积极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其针对被告钱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陆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7222.85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负担1564元,被告陆X负担390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且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宣桂根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顾 娜
书 记 员 王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