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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1民初102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XXXX。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被告王XX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36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的皖17/XXXXX拖拉机与陈丽民驾驶的苏EXXXXX(车主为常熟市馨澳伦纺织有限公司)小型轿车在永诚路口发生碰撞。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陈丽民负次要责任。经查,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5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款36300元。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
被告王XX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交警队处理,交警也关照对方说我年老无力承担,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了结了事故处理。且我的拖拉机也受损了,修理费用为3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的皖17/XXXXX拖拉机与陈丽民驾驶的苏EXXXXX(车主为常熟市馨澳伦纺织有限公司)小型轿车在永诚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陈丽民及小型轿车乘员受伤。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陈丽民负次要责任。
因苏E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常熟市馨澳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5019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勘验,确认苏EX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50700元,车主实际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50700元。另为修理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300元。故该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就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51000元要求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常熟市馨澳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51000元。常熟市馨澳伦纺织有限公司同时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受赔金额内的对外追偿权利转让原告,本案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该部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49000元承担70%,计34300元,合计363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己方拖拉机的事故损失,原告认为应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尚交调字(2018)第4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对2018年8月8日事故,由王XX和陈丽民就医药费、误工费达成协议,约定由王XX赔偿陈丽民医药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总计1250元,陈丽民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本案无其它纠葛。王XX支付了该赔款后认为,双方就事故损失已处理完毕。对此,原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仅属对陈丽民人身受伤的赔偿,并未处理受损车辆的赔偿。为此,本院向制作该调解书的人民调解员魏雪坤调查,魏雪坤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中有关:“医药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总计”、“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本案无其它纠葛”字样均为打印字,系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统一格式,而实际调解处理的内容为手写填写部分,即该协议仅处理了事故人员的受伤损失,而未处理车辆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2018年8月8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常熟市馨澳伦纺织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后,有权依照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事故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其已履行的损失赔偿。本案事故对方被告王XX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中苏EXXXXX小型轿车事故车损而已支付的51000元赔款,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49000元应由被告王XX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义务,计343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己方拖拉机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人民调解协议已处理完毕全部事故损失的抗辩,经本院调查,该协议应仅属对事故中有关陈丽民受伤损失的赔偿处理,不影响本院有关车损的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款36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某保险公司;账号10XXX7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姑苏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志明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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