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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44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6975XXXX。
法定代表人:胡X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8492XXXX。
法定代表人:胡X乙。
被告:慈溪市中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0173XXXX。
法定代表人:胡X甲。
被告:傅X,男,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付X,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胡X,女,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得利公司)、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铠伦玛利公司)、慈溪市中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鑫公司)、傅X、付X、胡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4000元及罚息(罚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13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铠伦玛利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3第051163号),经变卖、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得利公司、铠伦玛利公司、中鑫公司、傅X、付X、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被告铠伦玛利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124号)一份,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慈溪分行在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对被告欧得利公司享有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3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铠伦玛利公司名下位于滨海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3第****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慈溪分行取得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26日,付X、傅X、胡X、胡X甲就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9日,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63302000000****)一份,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欧得利公司,被保险人为工行慈溪分行,保险金额为195万元,绝对免赔额为30%,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欧得利公司与工行慈溪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01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95万元,款项于2016年2月3日交付,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13.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工行慈溪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95万元,被告欧得利公司按约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欧得利公司尚欠工行慈溪分行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35380元。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融浙江分公司),并在2018年1月8日的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2016年2月2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欧得利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铠伦玛利公司、中鑫公司、傅X、付X、胡X与作为贷款人的工行慈溪分行、作为保险人的原告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协议约定:……保险人向工行慈溪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工行慈溪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借款人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5月21日,华融浙江分公司作为原告以欧得利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将欧得利公司、铠伦玛利公司、傅X、付X、胡X、胡X甲、人保宁波分公司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2018)浙0282民初5274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2万元及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3538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2万元、利息353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的复利、罚息;二、若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3第*****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付X、傅X、胡X、胡X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付X、傅X、胡X、胡X甲、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金在1344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后,人保宁波分公司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1日做出(2019)浙02民终108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34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浙0282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欧得利公司与工行慈溪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铠伦玛利公司与工行慈溪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付X、傅X、胡X、胡X甲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工行慈溪分行与人保宁波分公司及六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慈溪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已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工行宁波分行将工行慈溪分行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分公司,华融浙江分公司取得工行慈溪分行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人保宁波分公司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华融浙江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人保宁波分公司有权按《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向欧得利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就铠伦玛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中鑫公司、傅X、付X、胡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铠伦玛利公司、中鑫公司、傅X、付X、胡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得利公司追偿。综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借款1344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3第****号),经变卖、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慈溪市中鑫包装有限公司、傅X、付X、胡X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铠伦玛利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中鑫包装有限公司、傅X、付X、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班发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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