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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951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姜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9852.15元(包括本金48750.17元、利息1065.3元、罚息36.6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662.57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3个月零21天),1003.38元/月X3个月+1003.38元÷30天X21天-49.91-0.03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49852.15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共计3个月)为3988.1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至3项,暂合计57502.8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姜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署编号为76861816000626号《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6.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保单号为PBXXX01833020000001070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8020%,每月保费为人民币1003.38元。2018年11月26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49852.15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此,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988.1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姜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姜XX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保费明细表、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1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姜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姜XX未按约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姜XX追索保险代偿款及所欠的保险费,被告姜XX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9852.12元、逾期保险费3662.57元以及违约金(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852.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尚 洁
人民陪审员  陈苗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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