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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陕西皓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26民终4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3783572XXXX,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69号秦电大厦1120-1123室。
公司负责人:左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皓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24311058XXXX,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淳风苑小区上林东苑。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皓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且双方均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对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过高,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无法对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或申请鉴定,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是最好的途径,一审以原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及认可评估意见有失偏颇。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明确是市场价值高于市场价格,大件未见复核照片,对是否更换配件及更换配件的品质无法核实,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皓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采信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合法有据。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初次定损235260元,核损127825元,因差距极大,且与皓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答辩人委托了具备资质的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下来维修费240245元,后车辆经维修产生实际修理费248770元。由此说明评估维修费与事实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拖车费9500元,有支付费用依据及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为证,真实合法。3.财产损失23150元合法有据。涉案车辆压坏了现场重庆正顺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安装的电缆,该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价值为23150元,答辩人就近从榕江县购买了同等价值的电缆赔偿重庆正顺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财产损失23150元有事实依据。二、事故发生至答辩人起诉之时,被答辩人已经定损及核损,但定损核损差异太大,答辩人无奈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该评估结果有事实依据,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评估报告中的项目与维修项目及被答辩人定核损项目相一致,仅在价格上不一致,足以说明评估报告上的项目系实际发生车损的项目。四、被答辩人对上述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皓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0245元、拖车费9500元、评估费3500元、财产损失27150元,合计28039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为陕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46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2019年3月6日,原告驾驶员王泽驾驶原告所有的三一牌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榕江县(小地名:三中路段)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下坎并压坏堆放于路边的电缆线,造成驾驶人王泽受伤和车辆及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26322019P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陕A×××××号车辆进行了两次定损核损。因被告两次委托定损及被告方核损的数据都不一样,原告认为核损过低,不足以维修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协商理赔失败。原告为处理事故,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本次维修费损失的金额为240245元,产生评估费为3500元。实际上,原告修理涉案车辆,产生维修费248770元,产生施救吊车费(含拖车费)9500元,赔偿压坏第三人堆放在路边的电缆线损失27150元。双方因理赔意见不一致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陕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4000元的维修、安装费用因原告系购买新的线缆予以更换,并不产生维修的费用,且在事故发生地亦没有架设线缆的情形,不存在安装费用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也是压坏堆放于路边的电缆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需维修与安装,应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240245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9500元、财产损失23150元,共计27289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方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3500元,系在协商理赔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皓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272895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皓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评估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皓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皓天公司提供的《陕A×××××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对涉案车辆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皓天公司提供《陕A×××××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申请的鉴定为由,对一审关案涉车辆的损失认定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然而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而重启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田 嫄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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