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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谭X甲、谭X乙以及案外人谭丽梅、谭祖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224民初229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茶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X甲,女,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
被告:谭X乙,男,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
被告:谭X丙,女,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谭X丁,男,汉族,茶陵县人,身份证号码430224193912114576,户籍地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清水村土背岭089号。
被告:龙XX,女,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谭X甲、谭X乙以及案外人谭丽梅、谭祖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追加谭X丙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撤回了对谭丽梅、谭祖德的起诉,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侵权人谭新华(已殁)的父母谭X丁、龙XX为本案被告。2020年1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甲、谭X乙、谭X丙、谭X丁、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晚,陈孟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湘BXXX4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颜头星从思聪和平出发驶往茶陵县城。21时24分许,陈孟奎驾车沿茶陵县炎帝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桥村桥头路段时,遇谭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BXXX3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谭X乙越双黄线逆向相对驶来,两车在道路西侧内侧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谭新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孟奎、颜头星、谭X乙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孟奎和谭新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颜头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X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1日,颜头星就谭新华对其造成的损伤单独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申请谭新华的直系家属以及在原告处为湘BXXX37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谭祖德为被告,但法院于2019年7月6日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由原告赔偿颜头星12万元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X甲、谭X乙辩称,1.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2.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判决,并驳回了追加死者直系亲属为共同被告的诉求,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已经与对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应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予以考虑。
被告谭X丙、谭X丁、龙XX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陈孟奎驾驶湘BXXX4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颜头星遇谭新华无证驾驶湘BXXX3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X乙,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谭新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孟奎、颜头星、谭X乙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孟奎和谭新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颜头星承担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谭X乙承担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1日,颜头星就谭新华对其造成的损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谭新华的直系家属以及在原告处为湘BXXX37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谭祖德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6日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追加申请,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颜头星12万元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维持判决。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颜头星支付了理赔款12万元。
另查明,谭X丁、龙XX系死者谭新华的父母,谭X甲系谭新华的妻子,谭X乙、谭X丙系谭新华的子女,以上人员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19)湘0224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22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2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出险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后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侵权人谭新华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谭新华进行追偿。被告谭X甲、谭X乙辩称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系法律明文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谭新华进行追偿。谭X甲、谭X乙、谭X丙、谭X丁、龙XX系谭新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应在继承谭新华遗产的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被告谭X甲、谭X乙、谭X丙、谭X丁、龙XX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X甲、谭X乙、谭X丙、谭X丁、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谭新华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谭X甲、谭X乙、谭X丙、谭X丁、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龙志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颜雪飞
书记员 黄红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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