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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27民初40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封丘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X甲,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232935.5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李XX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封丘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光超市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推着电动车的行人康凤枝相撞,造成康凤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凤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凤枝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XX垫付医药费,出院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康凤枝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凤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均已由原告李XX垫付。原告车辆维修另花费1900元,号牌豫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误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天数过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都包含在医疗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过高,因为电动车受损且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并未报废,该赔偿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伤害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号牌豫G×××××小型轿车,手续齐全,正常年检。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凤枝无责任,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载明了出险经过及事故造成损失情况。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92344.8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在保险期间。5、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康凤枝到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744.32元。6、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3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康凤枝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住院医疗花费96241.09元,门诊花费6747.76元。7、药品发票3张,证明康凤枝外购药品花费2413.2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2张,证明康凤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花费1544.2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2019年7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康凤枝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凤枝花费鉴定费800元。10、电动车购买收据1份、证明1份、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为康凤枝购置电动车花费2700元。11、康凤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收到条1份、转账记录1份、照片2张,证明康凤枝住院期间所有花费均由原告李XX支付,出院后原告支付康凤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12、维修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豫G×××××号小型轿车经维修花费1950元。13、康凤枝居住证照片两份,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平台查询照片一组(三张),封丘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市公安局经八路派出所出具的历史地址历史轨迹一份。14、康凤枝声明及书写声明照片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庭后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如不提交视为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电动车受损,但是原告所花费的2700元是为电动车车主重新购买了新的电车,该项请求过高。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居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张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不是事故前一年),一张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事故后),均与本案无关。对居住地址历史轨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显示是郑州市,但是没有显示是何人的居住地址历史轨迹。对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平台查询照片一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张居住证信息照片(右下角显示该居住让有效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该照片上有明显的PS遮挡,另照片上也没有康凤枝姓名信息,仅仅显示姚翠花,不能证明这是康凤枝的居住信息,最重要的是照片右下角的居住证编号与原告所提供的康凤枝居住证编号不一致,而且结合第二张照片中的变更项目显示,并没有对居住证号进行变更,所以可以认定该照片并不是康凤枝的居住信息结果。证据14,对康凤枝的证明及书写照片无异议,具体是否赔偿到位及数额以转账记录为准。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1、13、14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并无医嘱或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证据12因销货清单与维修发票出具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李XX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封丘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光超市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推着电动车的行人康凤枝相撞,造成康凤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72712018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凤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凤枝于2018年11月7日至8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肺挫伤;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含检查费)4744.32元。因病情需要康凤枝于2018年11月8日16时39分转院至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9年1月2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期间产生住院费用96241.09元,门诊费用6747.76元。2017年6月17日,康凤枝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检查共产生门诊费用1544.2元。康凤枝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原告李XX垫付,李XX另于2019年11月18日向康凤枝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0000元。2019年7月23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国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R1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凤枝: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涉GW1228小型轿车所有人周瑞纳,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9234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20年3月3日达成调解意见: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前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李XX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其他互无任何纠纷。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从事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
本院认为:首先,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对事故受害人康凤枝积极救治并主动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值得肯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所垫付事故受害人康凤枝治疗期间属于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XX予以返还。其次,对于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数额确认问题。第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康凤枝支付医疗费(除证据7显示的购药费用2413.2元)109277.37元(4744.32元+96241.09元+6747.76元+1544.2元)、护理费:8878.91元(82天×39522元/年÷365天)、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交通费:1640元(82天×2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称其向受害人康凤枝垫付的伤残赔偿金70123.21元(31874.19元×20年×11%)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经本院签发协助调查通知书,委托原告代理律师至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调查受害人康凤枝(2017-2019年)的居住登记信息,郑州市公安局经八路派出所出具居住地址历史轨迹一份,因该历史轨迹系依据协助调查通知书出具(调查通知书已注明系调取康凤枝居住登记信息),且与郑州市人口信息平台治案管理系统(康凤枝)信息管理项下地址信息、变动时间信息(年月日、日分秒)相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康凤枝事发前一年至事发时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同时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之规定,本案实际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故原告李XX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受害人支付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于受害人康凤枝的误工天数,自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7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7天,原告称按225天向被告支付误工费25267.80元(225天×40990元/年÷365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康凤枝的伤残等级及电动车的损坏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支付多余购车费用1700元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返还。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XX系全责,由上所述,李XX向受害人康凤枝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017.37元(109277.37元+1640元+4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李XX向受害人康凤枝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元112709.92元(70123.21+8878.91元+1640元+25267.80+6000+800),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李XX向受害人康凤枝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电动车赔偿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内承担,综合以上几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XX返还垫付款121000元(10000+110000+1000)。最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于法无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垫付款121000元。
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157.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永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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