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伍XX、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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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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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39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周X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
被告: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肖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伍XX、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XX、恒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伍XX、恒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伍XX驾驶被告恒跃公司名下渝BXXXXX号汽车在舟山市与沈华军驾驶的浙DXXXX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号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华军通过前案起诉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已经按照民事判决书赔付了沈华军损失15800元。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伍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恒跃公司辩称,被告伍XX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被告伍XX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伍XX支付赔偿款2000元,已履行了交强险赔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伍XX驾驶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舟山市黄土岭加油站路段时,与沈华军驾驶的浙DXXXX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伍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浙DXXXXX号汽车所有人沈爱英起诉了甲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于2018年8月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沈爱英15800元。判决生效后,甲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
被告伍XX与被告恒跃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将被告伍XX所有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恒跃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恒跃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恒跃公司作为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被告伍XX驾驶证显示,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18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伍XX驾驶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尚在实习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被告伍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相对方也即无责方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15800元后,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即被告伍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XX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恒跃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营运,故被告恒跃公司应对被告伍XX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伍XX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已向被告伍XX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费用2000元,不构成对原告主张在其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剩余138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援引商业险保险条款抗辩免于赔偿,经审查后,被告伍XX驾驶事故车辆尚在实习期内,发生事故的,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伍XX、恒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伍XX、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8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97元,由被告伍XX、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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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