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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902民初4067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原告邬XX的儿媳),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女,公司员工。
原告邬XX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6.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乘坐浙LXXXXX号9路公交车去上班,当车辆行驶至新城桂花城小区附近时,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去医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偏高,被告公司认可按照2018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门诊诊疗病历,无法按照实际就诊次数计算交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出险时监控视频以及驾驶员相应证照,以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认为:1、医疗费,未见门诊病历,无法审查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2、营养费,无加强营养依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仅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交通费,未见交通费实际支出凭据,酌情认可2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乘坐浙LXXXXX号9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新城桂花城小区附近时,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数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慢性牙周炎伴牙外伤。
本院认为,原告乘用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同时,若在公交运输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公交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车上乘客也可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在请求权竞合下,原告明确依据双方运输合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236.3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意见,证明原告误工期限7天,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综合原告从事工作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公司认可按照2018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本院对其所主张误工费1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36.38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XX赔偿损失6536.38元;
二、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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