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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21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于X,总经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鲁BXXXXX车辆的车主许伟与被上诉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明知道自己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却并没有让上诉人参加,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由上诉人直接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不合理。本案的诉讼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被上诉人应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无法提供车辆更换后的配件,鉴定机构也以无法联系车主及无法现场勘察退鉴,所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鲁BXXXXX车辆即便更换了配件,也有可能存在把废弃的配件再换回去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鲁BXXXXX车辆车主许伟为第三人。
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支付理赔款7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依法进行了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9日,刘XX驾驶的鲁UXXXXX号三轮车与某保险公司投保许伟驾驶的鲁BXXXXX号车在胶州市湖州路与徐州路路口相撞,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证据2、代为求偿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许伟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本案刘XX的代位追偿权;证据4、维修发票、车辆评估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152600元;证据5、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被保险人赔偿152600元;证据6、(2018)鲁028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刘XX与许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7、某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修理明细,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的维修明细,证明某保险公司投保的BJ103F号车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152211.79元,另外许伟购买配件388.21元;证据8、拆检照片一组,证明维修过程中更换配件及整个维修过程。刘XX质证称:对至今1-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证明事项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只是照片及单方出具的维修明细,没有原物对比来加以证明。刘XX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刘XX不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申请就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XXXX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调查了解本次事故至今已两年多,车辆早已修复完毕,无法联系车主,无法进行现场勘察,且申请方对配件更换存有异议,达不到评估条件,予以退退案。
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至今分析认定如下:刘XX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鲁BXXXXX号车车辆损失152600元进行了理赔,某保险公司有权对刘XX进行追偿。证据6确认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许伟与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就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刘XX驾驶的鲁UXXXXX号三轮车与某保险公司投保许伟驾驶的鲁BXXXXX号车在胶州市湖州路与徐州路路口相撞,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2018)鲁028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本次事故刘XX与许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XXXXX号车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152211.79元,因鲁B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事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被保险人许伟赔偿15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XXXXX号车许伟与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鲁028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许伟与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XXXXX号车损失应由刘XX按50%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X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刘XX主张鲁BXXXXX号车维修时刘XX未参加,某保险公司不能拿出更换之前的原配件,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刘XX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鲁BX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维修,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明细,明细中具体载明维修项目、单价,工时等内容,车辆维修完毕至今已两年多,从常理分析更换下来的车辆配件不会留存至今,刘XX也未具体指出那些配件属于不必要更换的,因此鲁BXXXXX号车车辆损失应以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明细为准,即152211.79元,刘X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6105.90元(152211.79元X50%)。
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支付理赔款77300元,原审法院支持7610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76105.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车损的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2018)鲁0281民初4025号案件确认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对于事故刘XX、许伟各承担50%的责任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维修明细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认可事故车辆维修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以涉案车辆维修中可能存在将废弃部件重新使用的情况,并据此主张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不真实,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追加案外人许伟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经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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