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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2民初212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被告:洪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原告诉被告李XX、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1日,李XX驾驶浙GXXXXX号货车与罗时仁驾驶的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浙GXXXXX号车辆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商城大道附近发生碰撞,造成浙GXX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时仁无责。经我司定损,浙GXXXXX号车辆总损失为9250元。洪XX系浙GXXXXX号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其承保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之后,罗时仁基于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7250元,并取得对两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7250元。
被告李XX答辩意见:对方车辆修理价格偏高,当时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和对方协商过,应该用不了这么多钱。车辆是洪XX名下的,我和洪XX是夫妻关系,车子是我开的。
被告洪XX答辩意见:对方车辆修理价格偏高,当时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和对方协商过,应该用不了这么多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3、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车辆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李XX质证意见: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应当把换下来的配件给我们。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洪XX质证意见:事发时对方车辆没有什么损伤,也没有这么多东西需要更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事故车辆受损方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依法向事故侵权人追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损失。被告洪XX作为车主,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尽到车主义务,故原告诉请洪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受损车辆损失偏高的辩解,但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5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金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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