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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21民初226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祁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洪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嘉,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笔保险金赔款共计12823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笔共计4674.94元(第一笔以尚未偿还的52664.7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52664.72元×4.35%÷360天×265天=1686.37元);第二笔以尚未偿还的22565.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22565.31元×4.35%÷360天×342天=932.51元);第三笔以尚未偿还的53008.3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53008.32元×4.35%÷360天×321天=2056.06元),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32913.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以下同)向投资人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7年8月23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7年11月7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8日支付了三笔保险金共计158273.02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现被告累计已还款计30034.67元,尚欠128238.35元赔付款未偿还。
唐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①支付证明,②融资款清单,③投资款清单,④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⑤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⑥借款协议,⑦借贷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唐XX通过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融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
三、①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②索赔通知书,③未还款证明,④损失确认书,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⑥债权转让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关联,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唐XX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的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黄秀珍、王玮珉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7年9月14日用同样方式向投资人王宏福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7年11月7日,被告又向投资人王宏福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被告所借上述三笔款项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8日原告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分别向该公司支付了52599.98元、53008.32元、52664.72元三笔保险金共计158273.02元,同时该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之后,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30034.67元,尚欠128238.35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8日向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52599.98元、53008.32元、52664.72元三笔保险金至2019年7月31日止经济损失为4674.9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唐永谊向原告投保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投资人的借款本息时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分别向该公司支付共计158273.02元三笔保险金是履行《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约定的保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唐永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三笔保险金赔偿款共计128238.3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有约定且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永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款128238.35元及至2019的年7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4674.94元,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经济损失以12823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2823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8元,由被告唐永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广文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人民陪审员  金 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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