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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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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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901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缪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部分,对王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果认定上述金额。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王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王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王XX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
王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得出的结论真实有效;王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无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缪XX未发表述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2,572.6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67,069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375.5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元、律师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缪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497,125.6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XX应于收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缪XX29,000元(已扣除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王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缪XX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王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王XX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从鉴定的程序及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王XX提供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签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和具体案情认定王XX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XX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签单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各方庭审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