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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234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袁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X甲在驾驶证记分已满25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在此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由陈X甲自己承担。袁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出借车辆时严格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本案中袁XX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X甲,以致出现交通事故,袁XX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袁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袁XX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审查了陈X甲的驾驶证,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陈X甲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95,164元(以下币种同),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皖N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等,被保险人为袁XX,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6年12月5日11时50分许,陈X甲在驾驶证达到25分的情况下驾驶皖N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环城东路路口碰撞案外人王某,造成案外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2017)沪0120民初149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某各项损失95,164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
另查明,涉案小型轿车为袁XX所有,其将该车辆出借给陈X甲,事发时是陈X甲在驾驶,其当时是有驾驶证在身边的。事发后,陈X甲被交警部门通知去参加考试,其于2017年1月预约考试,并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相关考试。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颁发给符合驾驶条件、具有驾驶资格人的法律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被扣满12分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有权在垫付后依法向陈X甲进行追偿。对此,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时不得驾驶机动车,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限制,而并非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为,根据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或扣留等情形。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陈X甲的驾驶证已经被吊销、注销或扣留,因此陈X甲在记分满25分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并不能被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机关,其在陈X甲驾驶证扣满25分的情况下,并未对陈X甲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而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通知其去参加相关学习,暂扣其驾驶证,在考试合格后重新发还驾驶证。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对陈X甲享有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鉴于某保险公司对作为驾驶员的陈X甲无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要求作为车主的袁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陈X甲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陈X甲主张追偿权,袁XX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其认为陈X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可以在垫付相关费用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应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或扣留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对此作出扩大解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交警部门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并未以“无证驾驶”为由对陈X甲作出处罚。虽然陈X甲嗣后存在重新参加考试的情况,但该行政处理并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某保险公司据此向陈X甲追偿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陈X甲并无追偿权,故其要求袁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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