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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683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俞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款共计12,085.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款共计8,05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涂某某驾驶赣GXXXXXX小型轿车事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新环西路近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涂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该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8134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涂某某保险金40,285元。另原审法院认为涂某某获得保险理赔后,原告依法代位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7)沪0115民初81340号判决书,证明涂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由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涂某某40,285元;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涂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40,285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俞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涂某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赣GXXXXX小型轿车,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022元)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涂某某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2015年12月28日,涂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被告俞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近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俞XX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涂某某支付投保车辆牵引费及清扫费共计1,400元。投保车辆经上海奇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涂某某支付沪维修费38,885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涂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1340号民事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涂某某保险金40,28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保险金40,2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对涂某某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涂某某对被告俞XX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损失金额,原告就涉案事故出具了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涉案赣GX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损失40,285元。故被告俞XX应赔偿原告损失8,057元。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余甬帆
人民陪审员  伍兴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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