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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359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甲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甲,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以及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5.90元;2.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8,561.1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南华街(北翟路一吴淞巷)上水排管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南华街东侧的道路开挖,将挖出的土石堆砌在路面上,未对开挖路面进行钢板覆盖,严重影响南华街的交通安全和顺畅。案外人白某某驾驶车辆沿南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被告施工造成的交通拥堵,在停车排队等候通行时,适逢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车辆沿南华街西侧南向北行走至上述地点。袁某某因南华街西侧北向南有电动车、行人通行受阻而往白某某、案外人曾国丰车辆之间避让。白某某见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车前出现,紧张之中错把油门当刹车,造成白某某车辆猛然前冲,车头撞顶着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停着的曾国丰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致曾国丰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停着的许进驾驶的沪KXXXXX小型轿车、张荣驾驶的车辆及前车发生尾随相撞,导致夹在白某某、曾国丰之间的袁某某受伤。四车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之后,被保险人胡次汉为维修沪KXXXXX小型轿车产生30,000元的维修费用。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进行代位追偿。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白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1,463元和商业三者险19,600元,但仍应赔偿原告375.90元。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次责方,应赔偿原告8,561.1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承担次要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
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
诉讼中,原告认为每一次物理相撞均形成独立事故,故合计发生了3次交通事故。而每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均为2,000元。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5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认为每一次物理相撞均形成独立事故,故合计发生了3次交通事故并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537元的主张,属于原告认识偏差,本院不予认同。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375.90元;
二、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8,5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0.44元,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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