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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昆明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11民初305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楼及附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第三人:林X,男,汉族,住广西省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谢X,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昆明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第三人林X、谢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田XX及第三人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发公司及第三人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11931.1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权利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林X、谢X与被告骏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林X、谢X将30吨的货物从昆明市运送到景洪市,并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被告骏发公司向原告就上述货物,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9月13日,谢X驾驶桂K×××××、桂K×××××货车在行驶时左后胎起火,火势蔓延至整车导致车上所载货物全部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告骏发公司损失总计211931.14元,双方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骏发公司将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骏发公司需配合原告进行追偿,若骏发公司不予配合,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是,被告骏发公司却与林X私下签订《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约定林X向被告骏发公司赔偿14万元后,骏发公司就不得再向林X主张任何赔偿。被告骏发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骏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在未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骏发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林X陈述,一、就本案事故的所有损失与被告骏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林X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与林X之间的纠纷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林X不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无权要求林X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谢X未陈述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计算书、货物运输保险结案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非车险)》,欲证明被告骏发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2013年9月12日,被告委托林X驾驶车辆托运该批货物,途中由于林X过错导致货物毁损。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被告骏发公司支付了211931.14元保险金,骏发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非车险)》,承诺依法将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被告将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第二组:(2016)桂098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10月,原告向造成货物毁损的林X、谢X主张追偿权,起诉至广西省北流市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发现被告与林X于2013年10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林X向被告支付14万元赔偿金后不再追究林X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林X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广西北流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赔付之前,被告已经放弃请求林X、谢X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无权取得保险金代位求偿权。被告恶意隐瞒获取保险赔偿款并放弃索赔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重复赔偿了保险金,且丧失了追偿权。被告应将211931.14元的损失赔偿给原告。
第三人林X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欲证明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其因本案事故的损失得到原告的赔偿,与第三人无关。
第二组:货物运输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就货物运输签订运输协议,发生事故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第三人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组: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林X已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司就发生事故的损失赔偿并履行完毕,第三人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组: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第三人已将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
第五组: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就事故赔偿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北流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定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第三人主张要求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骏发公司及第三人谢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林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林X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林X无异议,证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计算书、货物运输保险结案报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非车险)》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211931.14元,原告向第三者林X的索赔权即转让给原告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系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已经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内容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第三人林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与银行业务回单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林X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货款运输赔偿协议书已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14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林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林X、谢X与被告骏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第三人林X、谢X驾驶号牌为桂K×××××、桂K×××××的货车,将30吨百货从昆明市运送至景洪市,到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货损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林X、谢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全程运费为6000元。同日,被告骏发公司向原告就上述货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为盗窃、抢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砖、工业化工颗粒、家具等,运输工具为桂K×××××、桂K×××××货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84元。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谢X驾驶桂K×××××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从昆明驶往景洪方向,当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09-950米(下行)处时,谢X从后视镜发现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边的部分轮胎起火,谢X立即驾驶车靠右边停靠,把桂K×××××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脱离开,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轮胎着火蔓延整车,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全部受损。2013年10月20日,被告骏发公司与第三人林X签订《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内容为:林X一次性向被告骏发公司赔偿140000元,双方的赔偿关系了结,被告骏发公司不再追究林X的任何赔偿责任,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实际货主的赔偿由被告骏发公司承担,与林X无关;林X在北流市太平洋购买的货物保险,由林X申请赔偿,赔偿款由林X领取,与被告无关。2013年10月21日,林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40000元给被告骏发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告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非车险)》,记载主要内容为:原告签发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6019900061320130000771号保险单承保的货运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因车辆起火造成全车货物受损。根据运输协议应由第三者林X负责向被告赔偿,请原告将损失金额211931.14元予以赔付。被告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被告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原告。如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或者致使原告的追偿权受影响的,被告将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骏发公司赔付金额211931.14元。原告赔付后向林X、谢X追偿,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骏发公司就林X、谢X驾驶号牌为桂K×××××、桂K×××××的货车上的30吨百货向原告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赔付保险金211931.14元。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与涉案车辆的责任方林X签订《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林X一次性向被告骏发公司赔偿140000元,被告与林X的赔偿关系了结,不再追究林X的任何赔偿责任。从协议内容反映出被告骏发公司事实上已放弃了对林X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生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原告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骏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险金211931.14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金211931.14元;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昆明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
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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