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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89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交强险不负责不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分责分项赔偿。
周X二审未答辩。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周X支付车辆维修费90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周X驾驶贵C×××××号轿车与案外人陈光华驾驶的CEN361号轿车在遵义市××××路相撞,造成贵C×××××号轿车上的乘客施维伟、贵C×××××号轿车上的乘客陈新玥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光华与周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本事故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周X驾驶的贵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东,该车由陈东于2018年6月20日出卖给周X,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到2019年3月12日。案外人陈光华驾驶的贵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谭静,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贵C×××××号轿车所定损失为11000元,车上乘客施维伟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1647元;贵C×××××号轿车所定损失为9014元,车上乘客陈新玥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750元。其中周X驾驶的贵C×××××号轿车的维修费用11000元已由周X支付完毕并开具发票。审理中,周X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000元理赔款给陈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陈东已经将该款交给周X,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7014元。另查明:据案外人陈光华称,其所驾驶的贵C×××××号轿车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完毕,阳光财保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金支付投保人,且已用于支付车上人员医疗费及贵C×××××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陈光华对周X就贵C×××××号轿车的车损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贵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贵C×××××号轿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予以赔付。其损失部分包括车辆损失9014元及车上乘客陈新玥的医疗费用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对车辆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7014元。周X和案外人陈光华为便于处理,对自己驾驶的车辆的修理费予以自行支付,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且案外人陈光华对周X已经支付的费用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用70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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