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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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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44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27028.79元(包括代偿本金993842.12元、代偿利息26186.69元、代偿罚息6999.98元);2.判令高XX支付保险费5388.23元;3.判令高XX支付代偿滞纳金61621.73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0.1%每天计算至高XX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4.判令高XX在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楼XX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对高XX抵押房产的处分款优先受偿;5.判令高XX承担某保险公司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高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61230013732),贷款金额为1483000元整,贷款期限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合计36个月,约定高XX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高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楼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3日,经高XX申请购买,某保险公司审核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YXXX61230013732-001)以保证《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7年1月13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
高XX在接受贷款后,自2018年3月13日起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6月1日,高XX逾期还款天数已达到80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此后,虽经某保险公司催讨,高XX拒绝承担还款义务。
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高XX(借款人)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XXX61230013732。合同约定:1.1授信金额为1483000元。1.2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上述授信额度及期限是基于如下两个条件:1、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出借人为抵押权人;2、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人同意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笔借款承保,借款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保险人签发保单。若上述两个条件有任一条不满足时,即出借人不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时或者保险人拒绝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某笔借款承保时,本协议项下不再发放新借款。1.4借款人可多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使用,但每次借款本金金额与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金额。1.5借款使用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1)长期使用:期限24或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1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时,借款人应选定款项的使用方式(长期使用、中期使用或者是短期使用);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出借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虚拟账户)。2.2放款条件:借款人有关申请资料已经填写完整;借款人的借款资质、信用状况经债权人独立调查并评审通过;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借款人已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落实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并且出借人已获取证明完成该等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或质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和/或加盖了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印章的权属证明文件);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为单笔借款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借款人已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出具委托代为出售房屋或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授权书并完成公证手续;其他出借人认为的必备条件。3.1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与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2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行使出借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出借人转让至保险人(不论借款人的授信额度是否已经用足),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3.3出借人可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借款人对此完全无异议并予确认。3.4借款人确认保险人取得上述代位求偿权或收到权益转让书时无需通知借款人……。4.1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36个月时,年利率为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金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4.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账户中划扣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5.1正常还款日: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保险费、服务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5.3借款逾期:……(1)于正常还款日止,未缴或者未缴足含保险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2)于本合同到期日,或出借人依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在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未缴或者未缴足含保险费在内的应还款项;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保险人就理赔款项自理赔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8.1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
同日,高XX(抵押人)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83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物情况: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楼XX号。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483000元。
2016年12月30日,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17年1月3日,某保险公司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高XX;被保险人为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保证保险金额为1763287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483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电子投保单和电子保险单构成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另外签发纸质保险单;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1月3日,高XX申请依据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动用1483000元,动用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一次性手续费率为3%,月服务费率为0.3%。
2017年1月13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扣除3%的手续费后,向高XX转账1438510元。借款后,高XX依约归还了13期借款本息,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未归还2018年2月14日之后的本息,亦未再支付保险费。
2018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1027028.79元,包含本金993842.12元、利息26186.69元、罚息6999.98元。同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认可某保险公司已代偿本息共计1027028.79元。
2018年8月12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将其在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2018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诉高XX担保追偿案件事务。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律师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
本院认为:首先,保证保险是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高XX主张还款,系依据二者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案涉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益转让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按照高XX投保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在高XX拖欠借款超过80天后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即取得要求高XX还款的权利。
关于理赔款,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实际向高XX转账143851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43851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授信及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每月利息,高XX每月还本息总额为47297.17元,以该数额减去每月利息后,剩余金额视为高XX归还的当月本金数额,以此类推逐月进行计算。经计算,截至2018年2月13日,高XX尚欠本金944708.13元。按照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至2018年6月1日,共欠利息24803.82元,欠罚息6999.98元。以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976511.93元,对某保险公司超过该部分的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保险单中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某保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因依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于2018年6月4日进行理赔,故应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滞纳金。即高XX应以97651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平安保险公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5388.23元、律师费1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对高XX的债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保险费及律师费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主张,未包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对高XX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滞纳金、保险费、律师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976511.93元;
二、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388.23元;
三、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滞纳金(以97651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如高XX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就高XX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楼XX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62元(已交纳),由高XX负担1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的费用26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
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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