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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66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司XX、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云010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车辆实际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以采信,对《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导致一审法院以未提交《修理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中无第三人杨帆的身份信息、云A×××××号牌车行驶证、代位求偿案件赔偿申请书、权益转让协议书,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第三人杨帆是上诉人的代管退休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未提交受损车辆的定损单、定损报告及修理项目清单加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而一审立案是2018年9月29日,已经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XX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愿意承担应付的责任。
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款5711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0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云A×××××号车行驶至昆明市丰源路与昆曲交叉路口时,因制动不及,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桂宝珠驾驶的云A×××××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005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7日,杨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内容为:“贵公司PDXXX0165301T000027656(保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宝马云A×××××号,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贰角伍分,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特立本权益转让书为凭。权益转让人:杨帆。”被告王XX驾驶的云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司XX,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XX未做到安全驾驶,给扬帆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在向扬帆赔付保险赔款后,并由杨帆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即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附有《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报告,同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更换项目需要报价的,本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及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保险公司的报价为准。”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维修的所有费用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定损,定损部位均在车辆的左后方,有修理费清单作为依据及赔付的依据,该部分证据均系从公司的系统中打印的。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均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司XX未到庭发表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涉案车辆产生了赔付费用为57117元(含修理费55617元及1500元车辆施救费);2.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支付给了杨帆55617元;于2016年7月4日,支付给了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1500元。
综上,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57117元是否应予认定及赔付责任由谁承担;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57117元是否应予认定及赔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产生了57117元的损失,该损失上诉人已支付给了杨帆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由此上诉人取得了涉案车辆损失的追偿权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为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王XX所驾车辆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55117元,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司XX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2016年7月4日,上诉人自支付了涉案车辆损失之日取得了本案追偿权益后,于2018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讼材料,该案经保险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能调解成功,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XX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XX赔偿乙保险公司55117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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