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舸林律师事XX、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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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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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290号 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舸林律师事XX,住所地: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666982XXXX。
负责人:程XX,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舸林律师事XX(以下简称“舸林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舸林律所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案件代理费223,618元,差旅费13,25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舸林律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舸林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223,61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工作人员异地办案差旅费13,25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因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委托舸林律所代理案件,舸林律所以某保险公司下属公司桐梓支公司名义提起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均起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分别是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7407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8907、8908号三案,三案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桐梓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三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120号、民终363号和另一案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因保险合同未解除,相应权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分别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9026、9071号和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2107号三案均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以上共计8件案件。其中(2017)浙0226民初9026、9071号民事判决书中结案标的均为1,110,000元(含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金额已封顶)、(2018)浙0213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中结案标的为673,075.9元(该案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某保险公司未担责)。
庭审中,舸林律所、某保险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代理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案件),代理费都是口头约定,由舸林律所开具发票后,再由某保险公司付款给舸林律所。2018年7月9日,舸林律所出具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付款17,000元给舸林律所。
另查明,舸林律所陈述涉案8个案件连代理费都没有约定过,双方合作惯例,按遵义市收费标准打七折计算,再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调整。某保险公司陈述是风险代理,按有效减损金额乘以10%-15%计算代理费。庭审中舸林律所陈述到:“针对个案,有风险代理,也有一个案件多少钱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舸林律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报酬如何计算。舸林律所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裁判文书证明舸林律所指派律师为某保险公司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某保险公司也认可舸林律所为其代理了案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舸林律所主张报酬,首先确定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其次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报酬如何支付。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受托人应完成的委托事项不明确,是舸林律所仅参与完成诉讼活动还是要确保某保险公司不赔款或少赔款作为委托事项是不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舸林律所、某保险公司各执一词而又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舸林律所要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务,现舸林律所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视为没有完成委托事务。退一步讲,即使舸林律所完成了委托事务,报酬如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舸林律所、某保险公司对报酬约定不明确,按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庭审中舸林律所陈述针对个案有风险代理也有单个案件计价,可见交易习惯并未一贯采用单个计价方式,故按双方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报酬;那么按市场有计件、计时、风险代理等多种收费方式,本案约定不明,也不排除风险代理等其他收费方式的情形下,舸林律所主张按件计酬,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按件收费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差旅费,不论是否包含在报酬中,因某保险公司曾支付给了舸林律所17,000元,舸林律所未能说明其不是案涉差旅费,本院视为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已付给舸林律所的费用。另,舸林律所本身是从事专门法律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深知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其轻视了订立书面合同的意义所在,在面对纠纷时,自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舸林律所未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舸林律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舸林律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舸林律所委托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形成委托关系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及委托报酬的计算方式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舸林律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舸林律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舸林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贵州舸林律师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