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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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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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94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0998.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8208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每月保费2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257.26元(违约金以理赔款110998.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共计1771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XX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署编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4007761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从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贷款12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12600001268581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即228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7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0000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10998.73元人民币,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佐证其诉称主张,且原告向本院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
被告金XX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按期履行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代偿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人民币110998.73元,依法享受对被告追索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应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费,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逾期保费人民币82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请求被告以110998.7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自行调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第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0998.73元、逾期保费82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998.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梁
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
人民陪审员 罗祥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