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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夏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3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甲3号(1-2层)、甲4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甲,男,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乙,女,汉族,学生,现住大石桥市。
法定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贾X乙母亲),女,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贾X甲、贾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被上诉人夏XX、贾X甲、贾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沿海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贾某投保了驾驶人员意外险限额30万元,死者贾某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对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变的进展可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参与度为轻微作用。根据近因原则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仅仅导致贾某受伤住院,创伤与死亡之间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认定猝死与创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肇事对猝死的参与度为轻微作用;死者自身疾病原因为死亡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因此疾病导致死亡中断了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对死亡原因中仅仅起轻微作用、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夏XX、贾X甲、贾X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起事故的发生,导致贾某意外死亡的严重后果。贾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在贾某因意外导致死亡,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履行赔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X、贾X甲、贾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夏XX丈夫、贾X甲、贾X乙父亲贾某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2.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方医药费限额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12时许,孙立杰驾驶辽H×××××丰田牌霸道越野车沿岫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南楼英风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贾某驾驶的辽H×××××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某及其车内乘车人景赛骞、于宏涛受伤,路南侧树木,路北侧光缆线杆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景骞、于宏涛无责任。贾某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胸锁关节损伤、左侧肩锁关节损伤、颈部外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鼻部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2-8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死亡诊断:右肩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胸锁关节损伤,左侧肩锁关节损伤,颈部外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右侧胸锁关节损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鼻部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2-8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心梗肺梗呼吸心跳骤停。大石桥市公安局博洛浦镇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死亡原因鉴定,2018年1月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7〕病鉴定第FA3742司法鉴定意见书:本例贾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本例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对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变的进展可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另案(2018)辽0882民初2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营口中院技术处委托对贾某死亡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比例司法鉴定,2018年6月18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所受创伤对心脏病发作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参与度为轻微作用。死者贾某生于1972年9月14日,与妻子、子女于2013年始共同居住在大石桥市南园小区。另查,贾某生前系营口沿海万通甩挂运输公司驾驶员,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原告在另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是因侵权而形成的法定之债,另案依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部分赔偿项目适用参与度进行了分配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而本案保险合同为《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属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当合同约定的是由发生后,被告应自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贾某的死亡存在着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但并不能排除其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引发,且另案诉讼中已经作出交通事故的创伤对心脏病发作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的司法鉴定,虽然参与度轻微,但仍然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其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贾某的死亡原因并非因本起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夏XX、贾X甲、贾X乙理赔款30万元。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贾某订立了保险合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案涉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对贾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变的进展可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虽然参与度为轻微作用,但贾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的免赔事由,故上诉人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宋福田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研研
书记员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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