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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7某保险公司与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72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诉被告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XX赔偿保险赔偿款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XX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吴新峰驾驶苏B×××××号小客车,沿祁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葛XX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B×××××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4200元。因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本院进行追偿。
被告葛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洁为苏B×××××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2016年11月21日18时50分,吴新峰驾驶苏B×××××号小客车,沿祁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葛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葛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新峰驾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主要责任;葛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认定该车的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5800元。
2016年12月5日,陈洁在《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确认,未收到对方任何赔款,未达成任何协议,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6年12月6日,无锡中升搏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具金额为13800元的上述车辆的维修费发票。
为证明施救费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400元的施救费发票。
2016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中升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3800元,向陈洁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理赔时,陈洁同意扣除应由葛XX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了车辆损失13800元及施救费400元,合计14200元,葛XX负次要责任,故应赔偿4260元。
以上事实,由《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裁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4200元,有权在该金额范围内进行追偿。因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4200元*0.3=4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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