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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刘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4民初684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XXXX。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刘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8月1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进中、史秋霞、徐某赔付各种损失12万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受害人。由于被告王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X甲作为豫N×××××号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XX,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款12万元。
被告王XX辩称,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导致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该判决书本来就不应该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继续申诉,不应当起诉王XX,某保险公司明明知道王XX已经足额支付12万元赔偿款,仍然起诉王XX,不是又制造一起冤案吗,某保险公司上一个案件就是冤案,不该把错案产生的责任转嫁到王XX身上,本案也不能将错就错,使一个错案又产生另一个错案。2、王XX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要求依法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应当以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前提,本案或者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起诉,或者中止受理。
被告刘X甲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1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3、再审裁定书一份;4、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王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王XX进行追偿。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没有上诉,即使再审以后,也没有继续申诉,说明证据2、3的内容均是错误的,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是错误的。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年7月22日王XX与徐进中、徐某协议书一份;2、2015年7月27日祝权进收到条一份;3、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王XX已经赔偿12万元,不应当再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向王XX行驶追偿权。第二组;1、2019年12月30日王XX起诉状一份;2、2020年1月3日案号为(2020)豫1424民初46号王XX缴纳诉讼费1350元缴费凭证一份;证明王XX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了,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王XX等进行追偿。
被告刘X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甲系车牌号为豫N×××××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王XX系该车辆的借用人。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王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该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迎宾大道北××医院北1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徐进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时,徐进中突然拐弯,致使王XX躲闪不及,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徐进中及史秋霞受伤,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祝云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徐进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秋霞、祝云兰无责任。死者祝云兰系徐进中、徐某的母亲,徐进中、史秋霞系夫妻关系。祝云兰死后,王XX的父亲王振军为了避免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取得××的谅解,于2015年7月22日代王XX与××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王XX)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种费用12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起诉某保险公司获得,与甲方无关。2、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签字按印。随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2万元。受害者家人于2016年7月27日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本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各种损失136922.62元。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12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1424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向××支付了12万元。现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向被告王XX、刘X甲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王XX,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其他人的人身伤害。由于肇事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将交强险12万元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向被告王XX进行追偿。所以,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王XX偿还已支付受害人的保险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刘X甲承担责任;被告刘X甲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XX,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只能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并且其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2016)豫14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而且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也已经被驳回,所以被告王XX辩称该判决书是错误的于法无据。至于被告王XX已经向受害人支付12万元的赔偿金,在该判决书中已经审查认定是王XX的父亲王振军为了避免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取得××的谅解,与××签订了赔偿协议,而且协议已经约定,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人各种费用12万元,不足部分起诉某保险公司获得,与被告王XX无关。进一步说明了被告王XX向受害人赔偿的12万元,是为了求得受害人家人的谅解,避免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而向受害人家人进行的赔偿,而且已经约定与王XX无关,所以王XX向受害人赔偿的12万元的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12万元无关。被告王XX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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