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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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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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民终4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标的车驾驶员涉及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发生以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之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将法律明确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上诉人仅需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即合法有效。本案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不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而且是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针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不但以加黑加粗有别于一般条款的特殊字体等方式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及提醒义务,而且上诉人为证实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还提供了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单”,因此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判决。
班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时,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并未将合同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解释。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比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中“班XX”的签名,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投保人声明》中的方格处也未填写任何确认收到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班XX保险金合计17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班XX系贵A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贵AXXX9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62842.4元,不计免赔,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5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班XX持有驾驶证。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关于免责的规定未作明显提示。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电子投保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班XX在投保时,已告知其免赔条款,班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投保单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2019年7月18日23时,班XX驾驶贵A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甲秀南路由贵阳方向往大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甲秀南路吉林村下拉槽内时,与李在远驾驶的贵AXXX0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XXX0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李佳耘、张丹、郭泽昊、王显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班XX承担全部责任,李在远、宋其远、李佳耘、张丹、郭泽昊、王显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花溪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市爱尔眼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2782.7元。2019年8月2日,班XX与李在远、宋其远、李佳耘、张丹、郭泽昊、王显梅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次性支付贵AXXX0K修理费,车上受伤人员乘客李佳耘、张丹、王显梅、郭泽昊等受伤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赔,并且贵AXXX0K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上乘客放弃追究班XX的一切法律责任,互不干扰对方工作生活。同日,班XX向前述受伤乘客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后班XX委托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贵AXXX0K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8日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第065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贵AXXX0K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为10300元。班XX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班XX又委托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贵A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8日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贵州思博平报字[2019]第0433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贵A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15580元。班XX支付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班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17088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确认班XX因涉案事故损失数额。班XX就其损失举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评估报告、发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班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李佳耘、张丹、郭泽昊、王显梅受伤、李在远车辆受损,班XX为此赔偿医疗费、车辆修理费40000元。贵A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5580元,班XX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前述损失合计158580元,该损失予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交通事故,班XX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班XX赔付40000元。其次,某保险公司应否车损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该条款,但对该条款关于上述免责的规定未作明显提示,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投保单系打印机,并无原件与之对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班XX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班XX在该事故发生后逃逸,此时侵权结果已经发生,该逃逸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不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由于班X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赔付班XX贵A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15580元以及评估费3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赔付贵AXXX0K号小型轿车评估的损失10300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班XX已经与贵AXXX0K号小型轿车车主李在远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车损失已经包含在前述已经支持其主张的40000元里面,故对班XX的该主张不再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班XX赔付158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班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8580元;二、驳回原告班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班XX承担1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班XX在一审提交了加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该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期间、承保险种、保险金额等信息,并载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打印文字内容,保险单上未载有保险条款,班XX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有“班XX”,但班XX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有“尊敬的客户,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打印文字内容,但在上述文字内容下方的方格内并无黑体文字“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手书,该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签有“班XX”,班XX亦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八条至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粗的黑体字,其中载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的内容,但该条款并无班XX的签名或班XX确认收到该条款的文字内容。班XX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上述保险条款。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特殊字体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提醒义务,并提供了有班XX签字的保险单,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班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并未载有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班XX亦不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载明为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需投保人手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该声明中并无班XX的相关手书文字。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并无班XX的签名或班XX确认收到该条款的文字内容,故不能证明班XX收到该保险条款。综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班XX对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班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班XX赔付158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唐 伟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