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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3民终6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方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15324XXXX。
负责人:梁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金额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我进行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免责20%。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声明栏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投保时马XX已在保险告知书上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马XX并未在我公司为其电动车投保该电动车综合保险,我公司也未收到马XX的保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XX辩称:投保时我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的业务人员交纳了保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我交付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XX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10时28分,原告女儿李丹阳驾驶方城电动K2150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东滨河路北新街龙飞乒乓培训馆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左克驾驶的方城电动C9037号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左家叶及二轮电动动车驾驶人李丹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2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3221201900006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克、左家叶不承担责任。李丹阳、左家叶受伤后均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丹阳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共计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47.59元;左家叶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44.23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马XX代替其女儿李丹阳,与左家叶的监护人左克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左家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XX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1、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2、李丹阳所驾二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驾驶人员意外险,其中特别约定第三条“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后对伤者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下列损失予以赔偿。1左家叶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2744.23元,护理费(7天×125.14元/天)87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天×70元/天)490元,交通费(7天×20元/天)140元,共计4250.23元,保险公司赔偿(4250.23元×80%)3400元;2、李丹阳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847.59元,护理费125.1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63元,两项共计446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电动车综合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马XX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463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才能得到该公司的保单。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9日,马XX是在方城县公安局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其电动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向马XX交付了保单,某保险公司的办理保险的业务员是否将收到投保人马XX支付的保费交付给该公司,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某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收到马XX支付的保费、该公司与马XX之间不存在该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与马XX持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保单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某保险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投保告知书明确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人全责时的绝对免赔率为20%,投保人马XX也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本保险的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马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产生约束力,马XX关于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自己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与其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本保险的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X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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