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峡市源泰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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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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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27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三门峡市源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源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5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高双兵驾驶豫M×××××号重型货车,沿甘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山南路陕州花园门口处时,与张守国驾驶车号为陕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高双兵负全部责任,张守国无责任。原告的豫M×××××车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30650元,车辆施救费为800元。张守国驾驶的陕D×××××车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1680元。鉴定服务评估费为1800元。因被告拖延车辆维修理赔服务造成原告车辆豫M×××××车与张守国驾驶陕D×××××车无法正常运营,误工经济损失达2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其中被告对豫M×××××号车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陕D×××××号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14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0149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时止。2019年4月11日5时20分许,原告司机高双兵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重型货车,沿甘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山南路陕州花园门口处时,与张守国驾驶车牌号为陕D×××××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双兵负全部责任,张守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并对张守国驾驶的陕D×××××号车进行了维修,张守国表示对本次事故不再追究。
另查明,原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豫M×××××号和陕D×××××号重型货车车损分别为30650元和11680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亚青全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豫M×××××号和陕D×××××号重型货车车损分别为26933元和1031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源泰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源泰公司签发《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现原告源泰公司运营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人身损害、车辆损失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对双方无异议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南亚青全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明确,且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案涉车辆豫M×××××号和陕D×××××号的车损,分别为26933元和10311元。关于陕D×××××号车的车损,原告提交了该车驾驶员张守国出具的协议,显示原告已对该车进行维修,张守国对本次事故不再追究,故原告依据保险约定要求被告对该车辆损失向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双方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三门峡市源泰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8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22元,原告三门峡市源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三门峡市源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