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白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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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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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41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住莘县,由莘县王奉镇闫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不承担施救费16000元,不承担车辆损失中的配件22风扇离合器1850元、配件29后悬支架420元、配件32后悬锁止290元、配件36燃油水塞宝890元、配件39车架延伸梁980元、车架第一横梁410元、元宝梁720元,配件1驾驶室总成核减20000元,争议金额共计41560元;2.诉讼费用由白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在山西省,白XX应当在事故发生当地周围就近施救托运或维修车辆,其将车辆托运回茌平县的行为显然非必要,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16000元也不是必要的支出;且白XX出险时载有价值15万元的货物,而未投保车载货物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照被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就算需要承担施救费16000元,也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4733.7元,计算公式为15万÷(28万+7.7万+15万)X16000元=4733.7元。二、根据白XX所提交的车辆定损照片结合我公司和评估公司共同勘验车辆,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配件22风扇离合器1850元、配件29后悬支架420元、配件32后悬锁止290元、配件36燃油水塞宝890元、配件39车架延伸梁980元、车架第一横梁410元、元宝梁720元未达更换程度,无需更换,应予以剔除;配件1驾驶室总成51000元非必要更换,因为驾驶室总成中驾驶室左侧围、右侧围、车顶、左前门总成、右前门总成、后卧铺等未损坏,理应扣除相应价值部分约20000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结合保险法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
白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白XX车辆维修费105771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121771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PXXXXX(鲁P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白XX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主车280000元、挂车77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2019年4月7日,王保林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268KM处,牵引车前部与殷宝国驾驶的晋FXXXXX(晋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致白XX车辆受损。对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王保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XX支付施救费1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因对白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2019年9月10日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白XX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后为77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白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事项,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依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8元,白XX负担2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73元。
二审中,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货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载货物价值15万元;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该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莘县鑫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免赔等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该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白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手签文字部分不是实际车主本人所写;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白XX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
二审查明: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没有加黑加粗。白XX陈述案涉车辆的施救过程为:“吊车将涉案车辆吊到车上后,用拖车把涉案车辆拖到当地附近的停车场,后自费找了一个半挂车将涉案车辆拉回莘县”,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该陈述内容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是否应支付白XX施救费16000元;二、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是否应支付白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7875元;三、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审查,白XX对于案涉车辆的施救拖运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由此产生的16000元施救费应属必要支出,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该施救费属不必要支出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应在16000元施救费中,减免4733.7元施救费用的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该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在相应的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约定未加黑加粗,亦未以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应减免部分施救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支付白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7875元,系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称其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但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鉴定过程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且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二审中未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77875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件受理费是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范围。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雷蕾